個人在年度出售房屋獲利或損失時,應該如何計算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又如果同時在年度重購自用住宅,可以如何扣抵稅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如下:
一、個人出售房屋,應依以下方法計算財產交易或損失,並擇一申報,但如果計算出來的是財產交易損失,則可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在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一〉核實認定:
以出售價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採用這個方法應該檢附買進、賣出之契約﹝私契﹞,且契約書應
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計算方式如下:
1.財產交易所得為實際成交價減除取得成本及必要〈移轉〉費用。
所謂取得成本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等。而所謂必要費用,則包括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仲介費、廣告費等。
2.但一般而言,由於買賣契約書所載的價款為房、地總價,故應以房地買賣價差,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二〉未能提供證明文件,按出售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及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
財政部稅法釋令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七 條 之
一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7.2.22台財稅字第09704511720號
摘要:
核定九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主旨:
核定「九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二、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因該房屋交易產生所得而繳納的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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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扣抵稅額之計算以含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的應納稅額與不含該所得所計算的應納稅額之差額即是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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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兩年內無論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均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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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扣抵或退還的年度:如為先售後購者,為重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如為先購後售者,為出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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